法规整理 ‖《侵权责任法》与关联规定的比较适用(下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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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规定】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九条 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联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条 转让并交付但未变更登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规定】
1.《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
第五十一条 拼装或报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规定】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2.《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五十二条 盗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关联规定】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
第五十三条 驾驶人逃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关联规定】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医疗过错责任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规定】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一、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它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条例实施前已经按照民法通则、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再审的,不适用条例的规定。
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它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医疗事故民事案件中遇到的其它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及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规定】
1.《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八十八条。
第五十六条 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关联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的诊疗注意义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规定】
1.《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条。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关联规定】
1.《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九条。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九条 医疗产品缺陷责任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关联规定】
1.《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2.《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的法定免责事由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联规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十一条 病历资料的保管义务及患者的查阅、复制权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关联规定】
1.《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
3.《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第六十二条 患者的隐私权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联规定】
1.《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3.《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六十三条 过度诊疗检查侵权责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关联规定】
1.《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一条。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环境污染的无过错责任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联规定】
1.《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3.《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4.《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5.《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6.《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7.《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8.《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9.《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第六十六条 污染者的举证责任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关联规定】
1.《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六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污染者责任的确定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关联规定】
《侵权责任法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六十八条 环境污染责任中的第三人责任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关联规定】
1.《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四款。
2.《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一款。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联规定】
1.《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4条。
第七十条 核事故责任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关联规定】
1.《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
2.《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3.《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
第七十一条 航空事故责任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关联规定】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关联规定】
1.《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
2.《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第七十三条 高空、高压、地下挖掘、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损害责任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关联规定】
1.《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2.《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3.《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六十条第二款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第六十条第三款。
4.《铁路法》
第五十八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5.《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4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民法通则还是电力法的复函》(法民字[2000]第5号)
民法通则规定,如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部门不承担民事责任;电力法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电力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两部法律对归责原则的规定是有所区别的。但电力法是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对民事责任规范所作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你院所请示的案件应适用电力法。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规定】
1.《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高度危险场所损害责任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
第七十七条 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关联规定】
1.《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2.《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第五条。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关联规定】
1.《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未采取安全措施情形下的动物损害责任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损害责任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损害责任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损害责任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动物损害责任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关联规定】
1.《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的合法原则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损害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关联规定】
1.《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2.《物权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二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
(三)……。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损害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关联规定】
1.《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
3.《建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
5.《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一款。
第十二条第二款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
(三)……。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七条 抛掷物、坠落物品损害责任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损害责任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联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55条 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联规定】
1.《物权法》第七十三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
(三)……。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六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6.《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
7.《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8.《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9.《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10.《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11.《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
第九十条 林木损害责任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联规定】
1.《森林法》第二十七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九十一条 地下物损害责任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联规定】
1.《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
2.《物权法》第九十二条。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
4.《公路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5.《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6.《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
7.《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时间效力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全文完)